社論:清大校長遴選事件

從網路新聞得知,國立清華大學校長「高為元」先生於 2026 年剛展開第二任校長任期,僅過幾天後,即私下前往美國參加夏威夷大學馬諾阿分校(University of Hawaiʻi at Mānoa)的校長遴選決選。事件於 7 月底遭揭露後,引發校內外強烈震撼。

事件爭議核心

誠信危機與「騎驢找馬」疑慮:剛獲續任承諾即赴美應徵新職,被質疑對清大缺乏承信與承諾,將國立頂尖大學校長職務視為跳板。

回應方式引發二度爭議:高校長事後以「不了解東西方文化體系觀感差異」為由解釋,並提出捐出一個月薪水,被外界與媒體抨擊為規避責任、試圖以金錢擺平誠信問題。

學界與社會反彈升溫:中研院院士(如梁賡義、林本堅)、前交大校長張懋中、全教總及清大校內教授紛紛連署發聲,呼籲其應主動引退或接受校內信任投票。

具體建議

一、 校長個人:展現教育風骨,化解對立

主動引退或請辭:大學校長為學校精神象徵,領導基石建立於誠信與師生信任。若信任基礎已告破裂,主動引退能為個人職涯保留尊嚴,並避免學校持續陷入內耗與形象受損。

交付校務會議信任投票:若高校長認為仍具治校正當性與支持度,應主動向校務會議提案進行「信任確認投票」(Re-confirmation Vote),交由清大學術共同體決定去留,而非僅靠聲明或捐款宣示。

二、 清華大學校方:啟動治校機制,修補社群信任

落實校務會議監督:校務會議代表應主動針對此議題展開實質討論與評估,明確表達校內師生立場,扮演好大學自治與監督角色。

建立危機溝通與公開對話:校長與行政團隊應舉辦公開座談會直接面對師生與校友質疑,而非僅透過發言人或新聞稿發表「治校成績即誠信」等防衛性聲明。

三、 教育部與制度層面:補強公立大學校長遴選與續任規範

修訂續任合約與誠信條款:目前規範對國立大學校長在任期間「跨國/跨校求職」缺乏法律限制,導致只能靠道德自律。教育部應檢討校長遴選與續任辦法,加入任期承諾相關規範與違約聲明。

完善退場與問責機制:釐清國立大學校長在發生重大爭議或信任危機時的明確處理程序,避免類似爭議陷入制度模糊地帶,影響台灣高等教育的國際聲譽。

社群:小馬哥
註:消息來源為網路新聞,如有誤,歡迎通知本文作者以立即澄清與改善。

案例研討:職場霸凌或歧視等

問題:

以下構成「職場霸凌或歧視等」嗎?法源依據?例如:

人事主任曾經多次主持公開的「主管會議」,在會議中批評「當事人」(職員甲先生);但批評內容是未經證實的惡意指控,也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。另外,人事主任推行一系列措施,例如:設障礙在當事人請假、進修、工作內容等,意圖逼迫使調降、公保改勞保、自動退出學校等。

是否構成「職場霸凌」與「侵權行為」,且人事主任與機關學校已涉嫌違反多項民刑事與行政法規?

是否構成「就業歧視」?

研討:

需視該惡意指控與逼退行為是否與法定的特定身分(如性別、年齡、身心障礙、工會身分、黨派等)有關;若純粹是濫用職權、公報私仇或惡意打壓,主要歸類為「職場霸凌」與「違法侵權」。

情況研判與違法要點

公開指控且不給予說明機會: 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的「主管會議」上,散佈未經證實的惡意言論,且故意不邀請當事人到場辯明,已構成毀損名譽及精神上的不法侵害。

濫用人事權力逼迫離職/降調: 故意在請假、進修、工作分配上設障礙,並脅迫變更身分(公保改勞保、降調或退學/離職),屬於典型利用職權進行不當干涉與霸凌。

相關法源依據

一、 職場霸凌與職業安全(行政與雇主責任)

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第6條第2項第3款(適用勞工/約聘僱人員):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,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(即職場霸凌防制)。

《公務人員保障法》第19條(適用編制內公務人員/公立學校兼行政職等): 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與設備。

各機關/學校「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要點」: 人事主任之行為已違反防範職場霸凌規範,應啟動調查機制。

二、 刑事責任(個人法律責任)

《刑法》第310條(誹謗罪): 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。人事主任於公開主管會議發表未經證實之惡意指摘,已符合要件。

《刑法》第304條(強制罪): 若以脅迫、非法手段強迫甲先生變更保險、降調或逼迫其簽署自動離職/退學,可能構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。

三、 民事賠償責任(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)

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(一般侵權行為): 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《民法》第195條(名譽權與人格權侵害):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、信用、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(精神慰撫金)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(如於會議中澄清或公開道歉)。

四、 勞動法規與就業歧視(若適用《勞基法》)
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6款: 雇主或主管對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,或違反勞動契約/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,並請求給付資遣費。

《就業服務法》第5條(就業歧視): 若該處置係因種族、宗教、黨派、性別、性傾向、年齡、婚姻、身心障礙或工會身分等原因所致,方成立法定的「就業歧視」,主管機關可依法裁罰。

社群:法扶

組織氣候

社群:管理學 management

組織氣候:概念

組織氣候理論:Litwin 與 Stringer 的研究觀點

組織氣候理論:李克特(Rensis Likert)的研究觀點

組織病象

創新組織氣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