問題:
以下構成「職場霸凌或歧視等」嗎?法源依據?例如:
人事主任曾經多次主持公開的「主管會議」,在會議中批評「當事人」(職員甲先生);但批評內容是未經證實的惡意指控,也未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。另外,人事主任推行一系列措施,例如:設障礙在當事人請假、進修、工作內容等,意圖逼迫使調降、公保改勞保、自動退出學校等。
是否構成「職場霸凌」與「侵權行為」,且人事主任與機關學校已涉嫌違反多項民刑事與行政法規?
是否構成「就業歧視」?
研討:
需視該惡意指控與逼退行為是否與法定的特定身分(如性別、年齡、身心障礙、工會身分、黨派等)有關;若純粹是濫用職權、公報私仇或惡意打壓,主要歸類為「職場霸凌」與「違法侵權」。
情況研判與違法要點
公開指控且不給予說明機會: 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的「主管會議」上,散佈未經證實的惡意言論,且故意不邀請當事人到場辯明,已構成毀損名譽及精神上的不法侵害。
濫用人事權力逼迫離職/降調: 故意在請假、進修、工作分配上設障礙,並脅迫變更身分(公保改勞保、降調或退學/離職),屬於典型利用職權進行不當干涉與霸凌。
相關法源依據
一、 職場霸凌與職業安全(行政與雇主責任)
《職業安全衛生法》第6條第2項第3款(適用勞工/約聘僱人員): 雇主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,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(即職場霸凌防制)。
《公務人員保障法》第19條(適用編制內公務人員/公立學校兼行政職等): 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之適當環境與設備。
各機關/學校「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要點」: 人事主任之行為已違反防範職場霸凌規範,應啟動調查機制。
二、 刑事責任(個人法律責任)
《刑法》第310條(誹謗罪): 意圖散布於眾,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。人事主任於公開主管會議發表未經證實之惡意指摘,已符合要件。
《刑法》第304條(強制罪): 若以脅迫、非法手段強迫甲先生變更保險、降調或逼迫其簽署自動離職/退學,可能構成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。
三、 民事賠償責任(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)
《民法》第184條第1項(一般侵權行為): 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《民法》第195條(名譽權與人格權侵害):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、信用、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(精神慰撫金),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置(如於會議中澄清或公開道歉)。
四、 勞動法規與就業歧視(若適用《勞基法》)
《勞動基準法》第14條第1項第2款與第6款: 雇主或主管對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,或違反勞動契約/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者,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,並請求給付資遣費。
《就業服務法》第5條(就業歧視): 若該處置係因種族、宗教、黨派、性別、性傾向、年齡、婚姻、身心障礙或工會身分等原因所致,方成立法定的「就業歧視」,主管機關可依法裁罰。
社群:法扶


